公司1-11月某些銷售收入一直沒有開具發票,也沒有在納稅申報表中體現,本月對1-11月的銷售收入統一開具了發票,并在12月進行了納稅申報,這樣操作是否合規?銷售收入的增值稅申報納稅時間,不是以發票開具時間來確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按照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的時間、發生應稅行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開具發票時間三者孰早確定。如果已經發生了應稅行為,實際收款時間和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都早于發票開具的時間,應按照實際收取款項和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二者孰早,確認收入申報納稅。按照發票開具的時間申報納稅,存在遲延納稅,補繳滯納金的風險。如果實際收款時間和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都晚于發票開具的時間,按照發票開具時間申報納稅,是符合政策規定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印發):(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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